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事项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投资、融资和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管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我们修订了《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事项管理办法》、《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事项管理办法》、《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事项管理办法》
2、《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事项管理办法》
3、《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8日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行为,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市国资委未直接出资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投资事项包括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项目是指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股权资产、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公司、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对外投资;
(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四)其它投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对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决策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分析活动,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四)开展投资分析,加强投资管理;
(五)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监事会应把企业投资事项纳入日常监督及年度检查范围,市国资委外派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七条 企业国有股权代表须贯彻国有出资方意图,维护出资人权益,在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上代表出资方发表意见,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投资决策及实施情况。对投资事项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 企业的投资事项和对企业投资事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发展政策;
(二)符合柳州市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
(四)突出主业,控制非主业投资;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经市国资委确认并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有关管理制度规定;
(六)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预期投资收益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八)责权利相统一,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第九条 企业投资事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企业不得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资金和专项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
(二)企业一般不得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如因资产重组或买壳上市等需要,须报经市国资委核准;
(三)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和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长期股权投资,但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除外;
(六)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不具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但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除外;
(七)严格控制不属于企业主业范围的投资以及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投资;
(八)严格限制连续三年亏损企业进行技改以外的投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或明确投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明确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投资决策管理规则、权限和决策程序;
(二)明确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三)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资产负债率、各类投资收益率等内部控制管理定量指标;
(四)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的原则、措施和控制指标;
(五)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和实施过程的管理;
(七)对外股权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八)重大投资项目审计和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九)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十)责任追究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是投资事项的决策机构,应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讨论投资事项时,应通知企业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每年年底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拟定下年的年度投资计划;企业所有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经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进行实施。
第十三条 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规模及资金来源;
(二)投资方向及比重结构;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总额、资金来源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续建项目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等);
(四)投资项目汇总表;
(五)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包括企业本级及下属企业的投资项目。市政府指令性投资项目在市政府相关部门下达后,由企业单独汇总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当充分说明调整原因及调整内容,经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进行调整实施。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定调整政府指令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对年度投资计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一)需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
1.需要政府财政全部或部分出资的投资项目;
2.企业投向市外、境外的投资项目;
3.企业非主业、非控股、非经营性的投资项目;
4.从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中申请安排资本性支出的投资项目;
5.非金融企业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外汇投资、金融衍生业务等金融投资项目;
6.累计投资总额达到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80%或资产负债率达到70%后继续投资项目;
7.根据有关规定应审批的其他项目。
(二)需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投资项目
1.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的对外股权投资项目;
2.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且属于企业主业的投资项目;
(1)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5%及以上或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2)累计投资总额达到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50%不到80%或资产负债率达到50%不到70%后继续投资项目;
(3)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项目.
3.已备案但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作出重大调整的投资项目;
4.市政府指令性投资项目;
5.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备案管理的其他投资项目。
(三)以下投资事项在市国资委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1.由政府财政全部或部分出资的投资项目;
2.企业投向境外的投资项目;
3.企业对外并购且被并购企业的净资产大于并购企业净资产50%的并购项目;
4.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市政府审批的其它重大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列入市国资委审批或备案管理范围的投资项目,企业在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后、正式实施(进行实际投资,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协议等)前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向市国资委申请审批或备案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投资项目审批书面请示或者投资项目备案书面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金融投资项目需提供投资分析报告;
(四)资金来源专项说明;
(五)有关投资协议;
(六)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批文或意见;
(七)其他国资委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或者备案,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原则要求;
(二)是否进行市场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三)是否进行风险分析和提出防范化解措施;
(四)涉及出资人权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的,市国资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企业。对企业上报备案的投资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的,市国资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予以回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进行审批或备案的,经市国资委主任审批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告知企业。
需报经市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其审批时限依市政府审批时间顺延。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审批或备案程序如下。
(一)申报:企业向市国资委呈报投资项目审批请示或备案报告,并附相关材料;
(二)受理:市国资委对申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备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审核:对企业所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分析,提出相关意见,并上报委领导审批;
(五)回复:
1.审批项目由市国资委依办文程序向企业下达批复文件。
2.对无不同意见的备案项目,市国资委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备案意见”栏署“准予备案”并签章。对需进一步论证或作出调整、补充、完善以及市国资委持否决意见的项目,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备案意见”栏署“附提示意见”并签章,另附提示意见反馈企业,企业应执行市国资委的提示意见。对市国资委明确否决的投资项目,企业须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决议意见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一)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调整变化,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的;
(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事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发生或发现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措施或意见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一)企业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投资资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
(二)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力的;
(三)企业年度投资亏损超过净资产5%或单项投资亏损超过500万元的,以及单项投资亏损致使实际权益低于账面投资额30%的;
(四)其他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出资人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投资项目的管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接受市国资委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二)企业投资决策前应当进行全面、充分、严密的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
(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并征询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
(四)经批准后的投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如需顺延,企业应重新申请审批;
(五)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企业收购、兼并、控股的投资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
(六)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及论证、拟合资或合作方情况调研、签订《合资协议》草案、拟定《公司章程》草案时,应与市国资委充分沟通,提请市国资委提前介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投资项目全面风险管理,设立专职部门和人员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将投资风险防控纳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从公司治理、组织结构、内部控制、信息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建立健全有利于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化解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估管理。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根据监管需要,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资进度监测和投资效果预测评价指标体系,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的投资项目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年度投资完成情况统计分析制度,结合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到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中,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投资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是指绝对控股和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
第三十条 企业所属全资或控股公司投资事项管理,由企业自行参照本办法执行。参股企业的投资事项,由国有股权代表按照柳州市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对投资事项有明确约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投资事项,按照国家关于证券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其投资管理程序和内容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一事一议。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类、金融担保类企业的投资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订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事项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柳国资〔2012〕41号)同时废止。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融资行为,防范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市国资委未直接出资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融资事项包括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和融资项目(以下简称“融资事项”)。
本办法所称融资,主要指企业为解决项目建设资金或企业流动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筹措资金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
(一)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二)发行债券、票据、信托产品;
(三)BT(“建设一移交)、BOT(“建设一运营一移交”)等;
(四)金融租赁、企业借贷、民间借贷等;
(五)其他融资行为。
企业上市、增发股票、增资扩股、产(股)权转让等融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融资事项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研究融资形势和政策;
(二)对融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三)对企业融资决策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融资分析活动,对企业融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对重大融资项目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企业是融资活动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融资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二)负责融资方案的分析论证;
(三)负责融资决策并承担融资风险;
(四)开展融资分析,加强融资管理;
(五)对所属企业融资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监事会应将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日常监督及年度检查范围,市国资委外派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七条 企业国有股权代表须贯彻国有出资方意图,维护出资人权益,在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上代表出资方发表意见,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融资决策及实施情况。对融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 企业的融资事项和对企业融资事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度性原则。根据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举债,合理确定融资需求量;
(二)稳定性原则。保证资金投放需要,适时取得资金支持;
(三)最优顺序原则。认真分析融资途径,选择最方便、最快捷、最低成本的融资方式;
(四)效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规模、成本、风险等因素,确保融资效益最大化。
第九条 企业融得资金原则上只能用于本企业的项目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把融得资金用于借给其它企业或个人、长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等。
第十条 企业融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融资所投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发展政策;
(二)融资所投项目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企业经营方针及发展规划;
(三)融资所投项目经济效益有良好预期;
(四)融资渠道顺畅,融资成本可控;
(五)融资规模适度,措施切实可行;
(六)具有偿债能力;
(七)法律手续完备,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是融资事项的决策机构,应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讨论融资事项时,应通知企业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每年年底根据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以及投资计划,制定下年的年度融资计划。
年度融资计划应包括融资项目名称、融资渠道、融资方式、融资额度、融资期限、融资用途、融资成本和还款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的融资项目实行审查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融资事项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融资事项书面报告,包括融资规模、融资渠道、融资方式、融资用途、融资期限、融资效益与成本、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决议;
(三)融资事项涉及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机器设备等财产抵押、质押的,须提供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融资协议或意向性文件;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融资计划。确因融资事项调整变化,而对企业年度融资计划进行相应调整,经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进行调整实施。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融资成本,确保融资资金专款专用,努力实现融资效益最大化,增加现金流,按约定偿还债务,保持良好信用。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融资风险防控制度,将融资风险的防控纳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有利于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化解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融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是指绝对控股和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
第十九条 企业所属全资或控股公司融资事项管理,由企业自行参照本办法执行。参股企业的融资事项,由国有股权代表按照柳州市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等作为还款来源的投资项目进行贷款融资时,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事项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柳国资〔2012〕41号)同时废止。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市国资委未直接出资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专业性担保公司的日常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批准的信用证、保函等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企业提供的担保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企业为自己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事项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 对外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
企业对外担保方式应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办法;
(二)依照规定依法对企业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企业对外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对外担保动态,提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的意见。
第六条 企业是对外担保事项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属企业对外担保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对被担保企业和担保项目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外担保决策并承担风险;
(四)开展对外担保分析,加强对外担保管理;
(五)对外担保事项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监事会应把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纳入日常监督及年度检查工作范围,市国资委外派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八条 企业国有股权代表须贯彻国有出资方意图,维护出资人权益,在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上代表出资方发表意见,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对外担保决策及实施情况。对对外担保事项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 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审慎和防范风险原则;
(四)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原则。
第十条 企业累计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70%,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单笔担保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企业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与对外担保额的总和,不得拆过其净资产的70%。
第十一条 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持续经营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和代为偿债能力;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五)如与他人签订的有效合同或协议中有限制对外担保条款的企业,应当事先取得合同或协议对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范围要求:
(一)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二)市属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
(三)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同意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合法存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七)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的资产负债率小于70%;
(八)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被担保人所投资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柳州市有关产业发展政策要求;
(二)符合柳州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担保行为。
(一)为非国有独资和非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提供担保;
(二)为资信不佳、资产质量较差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四)为企业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或企业高管人员投资的企业提供担保;
(五)为其他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担保的;
(六)市国资委认为不适宜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是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决策机构,应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并形成决议。任何个人无权决定企业的对外担保事项。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讨论对外担保事项时,应通知企业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实行审批制管理,对外担保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九条 需经市国资委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对外担保书面请示;
(二)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决议;
(三)企业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分析报告;
(五)被担保人及担保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反担保措施及反担保财产证明;
(七)反担保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有关反担保措施产权明晰的承诺函;
(八)其他与担保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担保申报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对外担保事项审批书面请示和相关材料;
(二)受理:市国资委对申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退回企业补充;
(三)审核:对企业所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分析,提出相关意见,并上报委领导审批;
(四)批复:依办文程序向企业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在受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备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告知企业。
需要报市政府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其审批时限依市政府审批时间顺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当落实和完善反担保措施。
(一)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二)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三)采取抵押反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晰且没有争议的资产。涉及共有人的,应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抵押登记,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不得作为反担保抵押财产。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进行质押登记;
(四)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发包人审议同意的文件;
(五)企业对外担保申请批准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和风险防控,遵循下列规定:
(一)企业在决定提供对外担保事项前,应当调查被担保人资格、信用状况、财务状况,重大纠纷、偿债能力等重要信息,对担保事项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和风险评估;
(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三)企业应加强对外担保管理,建立健全台帐、跟踪、监控、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关注被担保人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等变化情况;
(四)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发生重大调整后,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办审批手续;
(五)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价值;
(六)原则上企业不得为其参股企业或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额度不能超过其所持股比额度;
(七)企业应当对被担保人及被担保项目进行充分考察论证,认真分析被担保人资信情况及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等,并作出担保事项分析报告。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应对担保行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八)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应对其抵押或质押的资产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九)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内设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对外担保风险防控纳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从公司治理、组织结构、内部控制、信息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建立健全有利于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化解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年度对外担保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要求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对外担保情况分析报告。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上报。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建立对外担保稽查制度,稽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
(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
(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
(四)担保事项按规定是否报市国资委审批;
(五)担保事项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
(六)担保事项的损失情况及向被担保人追索情况;
(七)其他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给企业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程序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市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是指绝对控股和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属全资或控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管理,由企业自行参照本办法执行。参股企业的对外担保事项,由国有股权代表按照柳州市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对对外担保事项有明确约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按照国家关于证券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其担保管理程序和内容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一事一议。
有待偿的发行在外的企业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其对外担保事项,优先遵守发债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事项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柳国资〔2012〕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