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完善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我委制定了《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并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26日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完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市国资委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国有产权代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和处罚的工作。
第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惩戒和教育相结合、责任追究与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组织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通过派出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企业财务决算及专项审计、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核准及备案事项以及其它监管工作,核查企业资产损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负责组织或监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组织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按照规定或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通过资产损失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清查资产损失。
第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专项审计检查中暴露出的和企业发生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受聘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行业专家,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流程
第十三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组;
(二)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三)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子企业应当向企业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复查期间,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在订立合同中有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六)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八)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企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企业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企业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企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企业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担保项目应取得而未取得反担保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违反相关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到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下,或者未及时办理企业资产权属变更的;
(十)违反相关规定或超越权限,擅自开展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或者投资设立新公司的;
(十一)利用企业改组改制之机,隐匿、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
(十二)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国有企业利润的;
(十三)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增大企业改组改制成本或职工安置分流成本的;
(十四)在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的订立中,违法违规订立国有出资人权益低于实际出资比例及其它侵害国资权益的条款的;
(十五)企业管理层和职工违规持股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因保密措施不到位,造成商业机密、知识产权、涉密信息泄漏的;
(二)擅自决定对外捐赠、赞助、放弃债权的;
(三)未经批准放弃国有股东权益的;
(四)违规办理商业保险、年金、经济补偿金,擅自突破核定工资标准、职务消费标准或滥发补贴、奖金的;
(五)印鉴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和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损失性质、情形、金额及形成原因。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
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三十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1—20万元)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20—50万元),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50—100万元),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100万元以上)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子企业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进行责任追究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所属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正确履行职责,但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予以免责:
(一)承担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任务,进行投资、担保等活动造成的资产损失;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本届企业负责人处理以前年度潜在亏损形成的资产损失,免于追究本届企业负责人责任。
(三)不可抗力、市场风险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
(四)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组认定的其他无过错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罚: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
(二)组织处理是指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开除等。涉及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市国资委报经市委有关部门批准后,按企业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10%-30%)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并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记过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30%-50%)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并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30%-50%)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并给予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50%-80%)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并给予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50%-80%)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并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80%-100%)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并给予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80%-100%)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并给予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
责任认定年度未发放的绩效薪金不足扣发的,从以后年度绩效薪金中扣发。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包庇、打击、报复有关人员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四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含风险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按责任认定年度原所在企业有关负责人当年或上年绩效薪金比照第四十条规定扣发薪金,至薪金扣完为止;对继续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比照第四十条规定扣发当年或上一年度的绩效薪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比照第四十条规定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市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受聘参与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调查工作的中介机构或专家在执业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执业情况明显有误的,不允许再从事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中介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柳州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